(一)开业登记
1、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①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照证件;
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③银行帐户证明;
④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4、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国税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变更登记
1、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国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①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②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③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④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⑤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①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②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③其他有关资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③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④其他有关资料。
4、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国税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
5、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国税机关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2、国税机关经过审核,责成纳税人结清税款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发票不便收回的,国税机关就地予以封存;
3、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向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及其领购的发票;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四)注销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国税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国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国税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5、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国税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国税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
3、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①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②《证明》;
③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4、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要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的国税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5、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证明》回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